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一般安乐死是在病人承受不了非常痛苦的疾病过程才会用到。但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合法?一些新的生物科学技术引发了一系列新的伦理学问题,这些问题对家庭伦理关系、社会伦理秩序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包括医学伦理在内的诸多相关学科,必须要对这些新出现的情况做出合理的解答,并找到相应的解决途径。

一 、制度建设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

生命科学技术的应用涉及医学、哲学、社会舆论,关系到病人、家庭、医务人员和整个社会,没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和一定的法律规范,很难付诸实施。因此,随着社会发展和实践需要,切实加强制度建设,这对于防止一些技术滥用,将之真正用于患者、服务于社会无不具有重要意义。就安乐死而言。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约束和制度规范。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首次从法律上承认了“死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法国、德国也都先后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程序;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通过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法案,并于2002年4月13日正式生效。这就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第一,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则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的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是否深思熟虑;第二,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要存在某种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对这一法案,绝大多数荷兰人表示支持。因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经验的积累,从制度上将一些医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加以规范或约束是比较合理的一种选择,在这个过程中,不同国家对一些国家的成熟经验可根据本国国情有取舍地加以借鉴,这样就有可能最大程度的防止技术的滥用以及不良后果的出现。

二、 安乐死在国内外的发展现状

安乐死指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患者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1 ]。可见安乐死只是无痛苦死亡的一种形式,就安乐死本身而言它不是对生与死的选择,而是对死亡形式的选择。如果患者确实病入膏肓,无药可救,为减轻痛苦,要求医生对其施行安乐死,将其归为临终关怀的一种方式,也不应为过。然而,这一方式与传统的伦理观念是相悖的。正因为如此,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很关注这个问题,安乐死已经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州提出《安乐死法案》。1938年,纳粹分子在德国强迫实行安乐死。1 9 6 9年,英国国会讨论《安乐死法案》。1 9 7 4 年, 澳大利亚、南非成立“ 安乐死协会” 。1 9 8 0 年, 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要求安乐死合法化。1 9 9 1 年, 荷兰有2 3 0 0 人提出安乐死要求。1 9 9 3 年1 1 月, 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符合相关条件的安乐死可免于起诉。1 9 9 5年6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1 9 9 6年9月,澳大利亚的登特成为第一个依据《安乐死法》自愿选择离世的人。1 9 9 7年3月,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2 0 0 0年3月,法国公布一项实施安乐死的研究,它建议,在法国实施安乐死应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但在所有医疗方法都无效的情况下,应患者的强烈要求,实施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2 0 0 1年4月1 0日,荷兰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 0 0 2 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了该法令,使之完全合法化。综上所述,世界上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有的国家则是废立不定。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 从2 0 世纪8 0 年代才开始。1 9 8 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患肝硬变腹水,肝性脑病等病症。为了解除病痛,主治医生蒲莲升通过对其注射冬眠灵实施了安乐死行为。结果蒲莲升于1 9 8 7年9月2 5日被逮捕,直到1 9 9 1 年4 月6 日才被宣告无罪释放。因为经法医鉴定,“冬眠灵”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虽然产生了促进死亡的结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脑病引起了严重感染[2]。这是我国涉及安乐死的第一个病例,从中暴露出我国法律规范的不足。此后,我国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立法需要。1 9 9 8 年, 山东中医药大学课题组在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未能施行。一项对成都市民调查结果显示,1 3 8名成都市民对安乐死态度的赞成率为5 8 . 7%[3 ]。某些医学专家在分析了慢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以延长生命的利弊后,倡导尽快制定安乐死与放弃治疗的法律条文[ 4 ]。一项对不同阶段医学生安乐死观念的调查显示大二医学生(无行医经验)、见习医师及实习医师中,均有超过6 0 %的人赞成安乐死[ 5]。政协委员、同济大学附属上海市肺科医院副院长李惠萍提交了一份长达6000余字的提案,这份提案直指国际上备受争议的安乐死立法问题。作为一位医务工作者,李惠萍直接建议:组织医学和法律专家对安乐死进行严格的定义,为安乐死立法的讨论奠定理论基础。建议可以将安乐死立法草案在上海选定某些区域试行1~3年,充分了解其可操作性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不断予以修正。待试运行和补充完善后,在上海市率先实施,为全国安乐死立法奠定基础。综上所述,我国对安乐死也存在强烈争议。总体来看, 反对安乐死的人群中,除了认为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外,并不是反对所有的安乐死,只反对有些类型的安乐死,究其根源,是为了避免借机犯罪。

根据患者本人是否要求安乐死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的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通过口头或文字等方式主动要求或者经亲属、医生建议同意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形式。非自愿的安乐死是指未经过患者同意或者患者已经处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状态,无法表达其自身的意愿和要求时,由亲属或医生决定实行的安乐死形式。相对于自愿安乐死而言,人们对于非自愿安乐死的争议较多,因为这很可能会被他人利用,成为故意杀人的表现形式[6]。以世界上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荷兰为例。在荷兰每年约有4000名老人死于“合法化死亡”。但是从2002年下半年起,不到1年的时间里,荷兰实施安乐死的人数突然增至约7000人。但是紧随其后,却出现了荷兰老人移民“大逃亡”。德国格丁根大学对荷兰7000 起“ 安乐死” 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这些“安乐死”患者当中,不少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医师和家属配合,背着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决定。这种“非情愿的安乐死”比例高达41%。家属的理由也简单,就是不愿再看到患了不治之症的患者继续痛苦下去,所以向医生提出要求,促使患者“合法死亡”。在这41%的“安乐死”患者中,11%在死前仍神志清醒,完全有能力自主做出选择。不过,这时已经没有人再顾虑相关法案的规定, 去尊重患者的意见,而是强行决定对他们实施了“安乐死”。由于荷兰的一些老年患者对为其治病的医生越来越不信任,担心他们对自己“合法下毒手”。即便是对自己的家属,患者们也开始产生越来越大的疑虑,担心自己有朝一日成为“安乐死”的对象。所以,为逃避这种变相被家属和医生“合法促死”的命运,老人和患者开始向周边国家“逃亡”。由此可见,如何确定患者的要求实施安乐死主观愿望是否真实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在自愿安乐死的背后很有可能隐藏着他人强迫患者同意实施的情况。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 实践证明,科学技术无法使人永生,死亡不可避免,某些不治之症的患者,明知不久于人世,如毫无希望地承受着临终阶段的极度痛苦,家属目睹亲人临终前的挣扎,则在感情和经济上都要付出巨大代价。既然临终患者其生命质量和价值已经丧失,实施安乐死可解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而且可以减轻患者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又可以节约卫生资源,将其用于可救治的患者和卫生保健上。人有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安乐死反映了人类追求无痛苦的、尊严死亡的愿望,也标志着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社会意识、文化背景、政治、经济、法律、科学发展及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我国民众素质的提高, 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渐高, 同时人们也特别强调安乐死的对象、适应症、时机、程序及方法。安乐死的道德价值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与此同时,各地潜在的安乐死现象和法院间不同的处理方式导致安乐死实行的混乱。现实表明,急需国家立法规范安乐死行为。但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实施安乐死仍面临许多难题,如传统思想的影响、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以及在道德上仍有模糊性等,在安乐死问题上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是相当困难的。世界上任何国家的人们都注重对濒临死亡者的临终关怀,所不同的只是表达的方式而已。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临终关怀制度,包括安乐死,虽然不免与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产生碰撞,但是实行安乐死是社会文明发展的需要,应该克服艰难险阻,坚定的一直走下去。

3、安乐死是否可行的社会学研究

刘晓梅、佟子林在《探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社会学视角》一文中指出,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双方的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看待人的生命与生命权、个人能否自由选择死亡[7]。安乐死中对于生命和生命权的争论,首先是在人的本质的认识上存在分歧。人是生物人和社会人的综合体,前一种理解使人类跨越种族民族差异而具有普遍的共性,后一种理解则使人类真正的有别于其他动物。赞同安乐死的人一般都更加重视个人的尊严及其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往往以生命的质量来评判生存的意义、生命的价值。而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则更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从一种角度看,个人自由包含在三个相互联系的命题中:第一,自由就是不受他人干涉;第二,限制自由是因为存在着与自由的价值等同或比自由的价值更高的价值;第三,必须保留最低限度的自由,即应该给个人保留一定的、绝对的、不受侵犯的自由领域,对自由的限制不能没有边界。自愿安乐死既然已经涉及他人,主张死亡的病人就有了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反过来说,也就是社会取得了干涉的权力。在已经涉及他人的任何行为中,我们的自由都应当是有限制的。至于非自愿安乐死的情形,不仅涉及他人协助自杀的问题,在此之前更涉及监护人或亲属以推定方式代理病人表达意愿的行为。在刘红梅的《论“安乐死”的可行性》中,提出了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个完整的“安乐死”的程序应该包括请求、审查、批准、实行四个阶段。(1)申请。首先申请者除了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安乐死”对象的条件外,还应该是智力和精神正常,满18 周岁的成年人。对于那些无行为能力或未满18 周岁的人,其亲属可以根据其意志或现实情况提出申请。申请者在有市一级医疗单位和有一定职称的主治医生证明的基础上,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书后,为了减轻患的痛苦,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组织一个委员会(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伦理和法律专家组成)对这份申请书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3)批准。人民法院在接到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的报到以后,应认真地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并再次征求患者的意见后,对申请安乐死的行为做出批复,并指定由谁来执行且指派法医到现场进行监督。(4)执行。医疗单位在接到法院的载决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实施安乐死的一切事宜做好准备。在执行完毕后,所有相关人员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并将有关材料转到法院存档保密。由法院出具证明给病人家属。[8]

我国也正在经历由早先对安乐死的谨慎反对到现在社会各方积极倡导安乐死的合法化的态度转向。在安乐死合法化中,确实面临如何确保病人的自主意志得到尊重,防止安乐死被滥用的难题。对此,我们或许可以效仿国外的成功经验。美国已经确立预立遗嘱制度和医疗代理人制度,最大限度保障病人的自由意志得到尊重。对于重症病人无法表达意愿而须由监护人代为决定的情况,美国还设立了专业的咨询委员会为监护人提供各种问题的解答,让他们在充分了解相关内容之后理性的做出选择。为了防止无意愿安乐死被滥用的可能,彼特·辛格曾提议到:建立一套以登记制度为主的严格程序制度,使得不想被安乐死的病人意愿能被记载,有效遏制无意愿安乐死决定权的滥用例。辛格的建议已经被一些国家或地区所采纳,如在荷兰实施安乐死,要满足八项条件;在澳大利亚北岭地区实施安乐死的要满足十二项条件。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并建立一套缜密的程序规则来规范安乐死行为,这应成为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理性选择。

此文章内容仅代表医生观点,仅供参考。涉及用药、治疗等问题请到当地医院就诊,谨遵医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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